任×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郭×,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任×,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现正在服刑。
原告郭×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在服刑,无代理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两人接触时间较短,导致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在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羁押,该案审结后2015年11月10日被告至聊城监狱第九监区服刑,我与被告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财产纠纷。我与原告之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二人婚后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应服刑至2019年2月10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也无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现正在服刑,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合案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财产纠纷不同意离婚,此不构成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的法定理由,且被告未说明纠纷的具体情况,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与被告任×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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