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司×,男,1973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刘×,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司×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司×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诉称:双方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9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司×1。现因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被告搬出共同居所,孩子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现在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婚后双方购买了海淀区某小区房屋(系集资建房,现无产权证),购买房屋时向原告父母借款22万元,一次性付清22万元房款,没有贷款。暂不主张分割该房及22万元共同债务。双方可以共同使用房屋,不同意被告居住给原告补偿的方式;如果判决原告有权居住使用,不同意给被告补偿。原告没有其他住处。双方有×××号马自达轿车一辆,2016年10月报废。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的×××号马自达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1万元补偿。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子女出生、分居情况属实。双方均是初婚。现同意离婚。当时孩子上幼儿园不方便,原告也不给抚养费,被告只能带孩子到被告父母处居住。孩子自出生起一直跟被告生活,分居后原告也没有看望过孩子,不给抚养费。孩子现在在被告任职的学校就读,被告对孩子的教育有便利条件。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不低于2500元,认可原告现每月收入7000元,被告的月收入为6000元。关于车辆归属,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可以给原告1万元经济补偿。原告所述房屋情况属实,购买房屋时,是向原告父母借款22万元,这钱也没有还过,因为双方的存款都在原告处。目前房屋由原告居住。因为双方离婚后不便于仍在一套房屋内居住,故不同意共同使用该房。现主张被告和孩子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被告可以每月给原告1500元经济补偿,不同意由原告居住,我没有其他住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9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司×1。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婚后双方购买了海淀区某小区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每月收入7000元。双方均同意被告名下的×××号马自达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1万元补偿。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现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因双方分居后子女随被告生活至今,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及学习环境,本院认为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收入情况酌定。涉诉房屋因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暂不主张分割,本院不持异议。离婚后,如双方仍共居一套房屋确有不便,考虑到照顾女方及其抚养子女的情况,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在实际分割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为宜,被告应按月给予原告无法使用该房的经济补偿,现被告同意每月给予原告1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司×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之子司×1由被告刘×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司×每月给付被告刘×子女抚育费二千元,至司×1十八周岁止。
三、×××号马自达小客车一辆归被告刘×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司×经济补偿一万元。
四、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某室由被告刘×居住使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每月给付原告司×经济补偿一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司×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爽
人民陪审员闫玉梅
人民陪审员果振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魏祥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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