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2-12-01 11:20:48 来源:北京婚姻家事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曹×,女,1984年1月9日出生。

被告郭×,男,1984年3月1日出生。

原告曹×与被告郭×(以下均称姓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玉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诉称:曹×与郭×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6月14日生育一女郭Y。由于曹×和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郭×经常在酗酒后殴打曹×,事后虽多次保证不再犯,但仍积习难改。且郭×不思进取,工作消极,经常拿曹×的工资用于个人消费。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曹×诉至法院,要求与郭×离婚,双方之女郭Y由曹×负责抚养,郭×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郭×赔偿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郭×辩称:郭×与曹×的感情并未破裂,曹×是因为有外遇才提出离婚的。尽管如此,郭×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幼,希望曹×能够改正错误回归家庭生活。郭×不同意与曹×离婚。

经审理查明:曹×与郭×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并于次年6月14日生育一女郭Y。现曹×以双方性格不合,郭×不思进取,且经常对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郭×否认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与曹×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曹×与郭×系自主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从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双方离婚。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作出努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玉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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