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杜×,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杨×,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瑶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我们都是再婚,婚前有各自的孩子,婚后再无生养。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的不够透彻,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年龄差距太大,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不同,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乃至发展到家庭暴力不断,不是打架就是冷战,几个月不说话是常事。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我精神赔偿10万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确实打过原告,但都是有原因的,不是无缘无故,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
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其提交2009年4月、5月的诊断证明及当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曾将其打伤,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并称婚前同居期间和婚后生活中,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被告认可打过原告,但认为都是原告原因造成的,比如原告下班喜欢去棋牌室打牌,经常打到夜里一两点或者通宵才回家,被告对此很不满;原告有一次打牌回来找被告要钱,被告没有给,原告就把酒、酒精撒了一地,天然气也打开,威胁说要和被告一起死;2009年4、5月份是因为原告和被告女儿发生冲突,在院子里骂了被告女儿很长时间。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其因与被告结婚,获得45平米的安置面积,2015年新安置了一套房屋即位于北京市姚家园东里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被被告私自卖掉。被告称该房屋写在其女儿杨x1名下,是杨x1卖的,房屋中只有原告45平米的安置面积,不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该房屋涉及其他人利益,同意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良好的感情是婚姻维系的基础。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冲突,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一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属于家庭暴力行为,因此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被告的家庭暴力均为家庭琐事引起,原告对矛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以上两方面因素,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2万元,并对被告的行为予以谴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与被告杨×离婚;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损害赔偿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杜×已垫付,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瑶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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