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与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2-12-20 17:22:32 来源:北京婚姻家事律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6民初XX号

原告朱×,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江×,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

原告朱×与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在双方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于同年9月27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发现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在对婚姻生活的认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并由此导致双方在婚后频繁发生矛盾,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告的身心均受到了严重的伤害,长此以往终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于2015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对婚姻生活的认识存在巨大差异且根本无法沟通,加之长时间的分居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婚姻丧失了赖以存在的基础,且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理由不符合事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介绍人介绍我们认识的时候,原告父母也到介绍人家中,对被告也很满意,被告经常利用周末时间去原告家里做客,双方感觉良好并初步建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带回家见父母,我父母于2014年6月至原告家里定亲,并给予了相关彩礼,原告父母同意并接受。此后双方再进一步相处了解后,互相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等方面非常合适,在征求双方父母同意后,于同年9月领取结婚证,当时原告父母也赶到怀柔表示祝贺。婚后,被告住在原告家中,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无大的矛盾。偶尔拌嘴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的情况,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不符合事实,被告婚后与原告一直其乐融融的生活在一起,从未出现过分居的情况,仅是因为2015年9月底,为了给小家庭创造更好的环境,在征求原告意见后,被告回京寻找工作,方才与原告分开。并约定待被告工作稳定后,原告便来京与被告相聚团圆,被告认为双方都是有知识、有文化的,而且都很年轻,相信如果双方共同努力,一定会改变现状,过上向往的幸福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离婚的事实理由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江×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原告持上述请求及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持上述答辩意见,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作为年轻人,应学会用理性的态度处理婚姻家庭关系,避免因一时冲动,草率离婚。本案原告应给被告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要求与被告江×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佐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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