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离婚纠纷案件民 事 判 决 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密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李×1,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
被告王×,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李×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李×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无任何征兆自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子李×2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8日生育一子李×2。2013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大石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继续维持之必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自行抚养双方之子李×2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1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李×2由原告李×1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公告费六百元,均由被告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成亮
人民陪审员 宋晓荣
人民陪审员 唐玉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商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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