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门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1,男,1956年3月2日出生。
被告王×2,男,1969年8月8日出生。
被告王×3,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荣、王贞国,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凤文,被告王×3的法定代理人侯×、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王×与赵×系夫妻,生育王×3、王×1和王×2三个子女。王×于1994年1月7日死亡,赵×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2011年3月13日,赵×、王×1、王×3、王×2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前街9号(以下简称9号)院房屋分割达成协议书,约定院内的7间房屋拆迁后的4套安置房屋由我和王×2各得一套,赵×分得的两套房屋在其过世后由我和王×2平均分享,其他财产未在该协议中约定。赵×死亡后,王×2拿出一份落款为2011年4月21日的代书遗嘱,声称为赵×生前所立,该遗嘱内容是赵×百年后的房产、存款、债券等所有遗产由王×2单独继承,其他人不继承。我认为,该代书遗嘱中列明的代书人赵×并未履行代书义务,而是王×2找法律专业人士代写,不符合代书的规定;赵×是王×2的表姐,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或×;赵×立遗嘱时,继承人王×2在场,影响被继承人意思的真实表达;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赵×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我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赵×于2011年4月21日所立遗嘱无效。
被告王×2辩称:9号院房屋原为我父母王×、赵×所建房屋,后由我与我爱人邱凤文翻建为房屋被征收前的样子,我们对房屋的贡献较大,赵×实际只享有45平方米的利益;房屋被拆迁前,我与赵×、王×1、王×3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为王×1的儿媳书写,没有给赵×宣读过,只是让赵×按了手印,而且王×3自小就傻,没有上过学,不能理解协议书的真实意思,我当时找王×3签字时没有告知过她的家人;赵×所立遗嘱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起因是王×1到家里从赵×索要财产,赵×因为生气也为了避免产生争议才立的遗嘱,赵×陈述遗嘱内容后,由我和耿×一起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找齐×律师转述了赵×的意思,打印后带回去让赵×和其他见证人签×,应属有效。故我不同意王×1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3辩称:我自小因病头脑不好使,缺乏行为能力,没有上过学,数不清钱,很多事情无法理解;2011年的协议书是在我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我不能理解上面的意思,协议书应该是无效的;赵×遗嘱中关于王×2照顾赵×的陈述属实,赵×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她将自己的财产遗留给王×2我认可,但赵×根据协议书订立的拆迁协议对应的拆迁利益中还包括王×的财产,因此遗嘱中处理的财产还有应属于我的财产部分,赵×无权处理。我认为,赵×所立遗嘱为部分有效的遗嘱。
经审理查明:王×与赵×系夫妻,生育王×3、王×1和王×2三个子女。王×于1994年1月7日死亡,赵×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9号院房屋系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王×与赵×在部分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后房屋经过王×2翻建,王×1亦主张曾翻建房屋。2011年3月13日,赵×、王×1、王×3、王×2就9号院房屋分割达成协议书,载明:“9号院房屋的产权人是赵×,由于政府征收,现赵×特将房产分给王×1、王×2两个儿子,赵×之长女王×3放弃赵×的房产继承权。赵×回迁后的两处楼房在赵×百年后仍有(由)王×1、王×2二人平均分享,房屋的继承仍与王×3无关。”协议书下方有协议人王×1、王×2、王×3、赵×的签×并捺有手印,有见证人钟×的签×。协议书上亦以附图形式标明房屋自北侧第一至第三间归赵×,第四、第六间归王×1,第五、第七间归王×2。同日,王×1、王×2、赵×还签订了房屋自愿分割承诺书,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门头沟区小白楼二期危改工程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征收9号院房屋。北房两间和西房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赵×所有,西房北数第三间和北数第五间归王×1所有;西房北数第四间、第六间归王×2所有。……附图和承诺书一并有效。”承诺书下方有王×1、王×2、赵×的签×并捺有手印。附图与协议书中附图一致。同日,王×3单独在弃权书上签×,弃权书载明:“门头沟区大峪前街9号的产权人是赵×,由于政府对房屋征收,经家里人员协商,赵×长女王×3自愿放弃对房屋的继承和细产(析产)。”弃权书下方有王×3的签×并捺有手印,有见证人钟×的签×。上述房屋自愿分割承诺书及弃权书均放入了9号院拆迁档案。
同日,王×2、赵×、王×1分别依据房屋自愿分割承诺书中载明的房屋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赵×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编号:1-33号)载明:被征收人赵×在被征收范围内9号院有房屋三间,建筑面积66.08平方米;在册人口和实际居住人口均为一人,即户主赵×;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为小白楼地区高层二套二居室,总建筑面积约12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117002.4元;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48505元。
2011年4月21日,赵×立有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赵×,身份证号:×××……3、我与王×原在9号院有房屋,2011年3月上述房屋拆迁,我与三个子女于3月13日在拆迁办工作人员钟×的调解和见证下达成协议书,将上述房产分开,我分得三间房屋,我于2011年3月13日就我按协议书分得的房屋与拆迁办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给予我拆迁款和两个两居室的购房指标,我用拆迁补偿款折抵安置房购房款后尚剩余拆迁款16万多元(拆迁房屋尚在建设中,门牌号尚未确定),立遗嘱人认为上述两套安置楼房为立遗嘱人合法出资购买,在取得房产证前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权益,取得房产证后为立遗嘱人合法财产。4、我近20年来一直与王×2共同生活,王×2对我尽到了赡养照顾责任,王×1和王×3对我没有尽到赡养责任,我现郑重设立遗嘱,内容如下:(1)我去世后,我的全部的遗产(包括存款、物品、债权及财产权益、房产等再内的所有遗产)由我王×2继承,归王×2所有,其他子女不继承。(2)我郑重说明,我所购买的两套两居室安置楼亦按本遗嘱第(1)条执行,归王×2继承,因该房屋尚未交付和办理房产证,故我确认如在房屋交付前或者在房屋交付后产权证未办理前我不幸去世,则该房屋的全部财产权益归王×2继承,由王×2出面办理房屋入住和房产证相关手续,取得房产证前王×2享有该房屋相关的全部财产权益,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屋归王×2所有和继承。(3)我郑重说明,我在2011年3月13日的协议书中所写明的‘赵×回迁后的两处楼房在赵×百年后仍由王×1、王×2二人平均分享房屋继承,仍与王×3无关’的意见自我设立本遗嘱之日起作废不再执行,我的遗产房屋按本遗嘱执行。(4)我郑重授权,由王×2全权代表我与拆迁办和安置房出售部门办理我的上述安置房的一切手续,其他任何人无权代表我办理。5、我郑重声明,本遗嘱是我完全自愿,我也明确知道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6、本遗嘱一式二份,交由王×2保管,具有同等效力。”落款处有立遗嘱人“赵×(赵×1代笔)”签字和捺印,“见证人”处有李×、耿×签字,“代书人”处有赵×1签字,“在场人”处有王×2签字。
就遗嘱的效力问题,王×1、王×2与王×3存在争议。王×2认为遗嘱系赵×的真实意思,并提供证人赵×1、李×、耿×的证言。赵×1、李×、耿×在本院审理(2013)门民初字第3364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出庭作证,赵×1陈述:我是王×2的表姐,我给赵×念了遗嘱的内容,并代赵×签了名字,赵×自己按的手印;李×陈述:我是王×2的姐夫,赵×是在王×2家立的遗嘱,赵×当时意识清醒,说要把她的所有财产都留给王×2,我在见证人处签的名;耿×陈述:我是王×2的朋友,赵×是在王×2家里立的遗嘱,我当时问过赵ד你什么给二秋”,她说“房子给二秋”,她自己说的就是三个字“给二秋”,我的理解就是遗嘱上的内容,后来我又向赵×核实,确实是赵×的意思,遗嘱打出来后好像给赵×念过,才签的字。王×2对证人证言作出补充,赵×1是赵×的侄女,耿×是赵×的朋友,李×是赵×侄女的爱人,赵×陈述遗嘱后,自己是和耿×一起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找齐×律师代为打印遗嘱内容,由耿×转述遗嘱内容,自己做了补充陈述。王×3表示不清楚遗嘱形成的过程,认可赵×将自己的财产留给王×2是赵×的真实意思,但提出,赵×处分的财产中有属于其的财产份额。王×1提出,根据王×2和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代书遗嘱中列明的代书人赵×1并未履行代书义务,而是王×2找法律专业人士代写,并由王×2转述,耿×并没有转述遗嘱的内容,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赵×1是王×2的表姐,是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或代书人;赵×立遗嘱时,继承人王×2在场,影响被继承人意思的真实表达,故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针对遗嘱内容是由谁向律师转述的问题,本院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齐×进行调查,其向本院表示:其未能查找到赵×所立遗嘱,无法确定是否为赵×打印过遗嘱,也无法确定是谁向其陈述或转述了遗嘱的内容;本案审理中,王×2除本人陈述外未再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耿×亦未再次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王×1、胡淑荣、王贞国、王×2、邱凤文、侯×、辛晓君的陈述,遗嘱,协议书,质证笔录,赵×的拆迁档案,(2013)门民初字第3364号案卷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赵×所立遗嘱中列明的代书人赵×虽为王×2的表姐,但根据亲属关系,赵×亦为王×1的表姐,且其并未因遗嘱取得赵×的任何财产,故对王×1主张赵×系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赵×1虽在代书人处签名,但根据其本人及王×2陈述,可以确定赵×1并未履行代书人的义务,而是仅作为见证人参与了遗嘱订立过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代书遗嘱订立过程中,代书人应当履行总结遗嘱人遗嘱内容,并使之形成书面遗嘱的义务。根据赵×1、李×、耿×、王×2等人的陈述,见证人并未当场将赵×的遗嘱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根据王×2的陈述,书面遗嘱系在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中形成,该过程并无除耿×之外的其他见证人见证;王×2作为遗嘱列明的财产受益人,系遗嘱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作为遗嘱代书人、见证人的资格,因此,王×2虽主张自己是与耿×一起找律师打印遗嘱,由耿×转述赵×的遗嘱,自己只是做了补充,但该行为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2虽主张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是根据耿×的转述打印了遗嘱内容,但齐×现无法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打印了赵×的遗嘱,亦无法确定实际由谁转述赵×的遗嘱。综上,现无证据证明耿×转述了赵×的遗嘱,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2补充的遗嘱内容未影响赵×的真实意思,因此,赵×所立遗嘱欠缺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应属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于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陈国翠
人民陪审员何志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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