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成×,男。
被告何×,女。
原告成×与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诉称,我和何×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在婚前未能充分了解,再加上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与2014年5月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何×的婚姻关系。
何×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成×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有些小摩擦,我觉得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成×与何×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定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成×表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何×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希望与成×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与何×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何×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生活,成×应积极做出尝试。本院敦促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照顾,遇有矛盾应冷静协商解决,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彼此信任,充分沟通,双方的矛盾是可以改善的。故现成×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小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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