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652号
原告何×,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杨×,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何×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诉称:我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XX。我和被告结婚十年,但我们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一年,十年期间我们过的家不像家,我感到身心疲惫,因脾气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们自2013年开始至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我曾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未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跟我说绝对不和我离婚,我才和原告结婚的,这么多年赚的钱都给了原告,原告不让我身上留下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与被告杨×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何×系再婚,杨×系初婚。双方婚后于2008年7月1日生育一女杨XX。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何×称双方婚后思想观念意识有很大差距,无法沟通,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在一起时经常争吵,自2013年6月起至今一直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杨×则表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平平淡淡,并未产生过大的矛盾,感情并未破裂,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法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何×与被告杨×自2005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尚且年幼,离婚明显对子女成长不利。现何×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杨×离婚,但杨×不同意离婚,何×也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本院决定给双方沟通交流以维系夫妻关系的机会,不支持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基于离婚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今后双方应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支持,正确处理生活中的摩擦,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生活,给孩子营造一个快乐、健康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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