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单×1,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
被告单×2,女,1954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单×3,女,195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单×4,女,1964年5月3日出生。
原告单×1与被告单×2、单×3、单×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1委托代理人刘琳琳、李旭、被告单×2、单×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4到庭参加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的庭审,未到庭参加2015年8月5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1诉称:
单宽与邵学茹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按长幼顺序分别为单×2、单×1、单×3、单×4。单宽于2008年去世,邵学茹于2007年去世。二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院落内北正房8间、西厢房3间及存款。现单×1、单×2、单×3、单×4因上述财产的继承权分割产生争议,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院落内北正房8间、西厢房3间由单×1、单×2、单×3、单×4依法分割;2.单宽存款、住房补贴共142934元,抚恤金45720元由单×1、单×2、单×3、单×4依法分割。
被告单×2辩称:
首先,单×1主张单宽、邵学茹遗留存款五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北正房其中四间平房系单×2所建,单×1无权享有。再次,单×1在父母需要赡养之时,远在上海未尽到赡养义务,对遗产不应分割。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单×1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3辩称:
房爱怎么分怎么分,有单×3一块儿地盖房就行。北正房四间,西厢房3间是父母盖的。其他四间正房是单×2盖的,就是南门外面的4间房是单×2盖的。单×1愿意要单×3给,法院判多少单×3给多少。单×3同意给单×1一万元。
被告单×4辩称:
钱都平分了,应该还有抚恤金。就是父亲去世以后,父亲的抚恤金,父亲是离休干部,抚恤金是四万多。
经审理查明:
单宽与邵学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女单×2、二女单×1、三女单×3、四女单×4。邵学茹于2007年12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单宽于2009年12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院内现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侧另有正房三间、门道一间。双方确认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系单宽与邵学茹出资建设。单×1主张南侧正房三间、门道一间为单宽、邵学茹出资建设,单×2、单×3、单×4主张该房屋系单×2出资建设。该宅院所在土地使用者为单宽。
双方均不同意就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折价进行分割。
经本院释明,单×1表示西厢房南侧的正房三间及门道一间系单宽及邵学茹之遗产,其除提交土地使用者为单宽的土地使用权证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
单宽于北京农商银行有存款82000元,单×2、单×3、单×4确认该款已由三人均分。
2008年12月18日,单×4领取单宽20个月抚恤金共45720元,单×2、单×3、单×4确认该款已由三人均分。
2009年7月16日,单×2、单×3领取单宽住房补贴60934元,单×2、单×3、单×4确认该款已由三人均分。
单×1、单×2、单×3、单×4确认单×2、单×3、单×4已给付单×410000元,单宽丧葬费用花费10000元。
2015年4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庄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单×2,女,身份证号:×××,2010年5月在父母的宅基地北中街41号(北正平房4间)盖房时到村委会开过申请盖房和接三项电的证明信。
单×2主张单宽于2002年11月21日至12月2日,2003年11月19日至12月5日,2004年7月8日至7月16日,2004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2004年12月18日至2005年1月1日,2006年3月1日至3月15日,2006年12月19日至2007年1月8日在北京市顺义区中医院治疗;单宽于2000年2月1日至2月14日,2005年2月2日至3月23日,2007年1月14日至2月13日在顺义区医院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单×1均未陪护。2007年2月20日至3月26日单宽治疗期间,单×1陪护。单×3认可单×2所述。单×4主张因为单×1不在北京,所以单×1陪护父亲的时间比单×2、单×3、单×4少。
2015年12月28日,本院至涉诉场地进行勘验,现场情况如下:1.涉诉宅院北侧建有北房四间,西数第二、三间中间无隔断;2.涉诉宅院内有西厢房三间;3.西厢房三间南侧建有正房三间、门道一间,其中西数第三间正房有隔断,隔断为东西向,隔成两小间;4.拍摄现场照片5张。
单×2主张单宽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单×3、单×1表示不知道该情况。单×2就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单宽抚恤金情况说明、单宽住房补贴领取表、北京农商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单×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8月5日的诉讼,视为其放弃于该次庭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单宽、邵学茹的遗产范围。就单×1主张西厢房南侧的正房三间及门道一间,本院经审查,难以确认上述房屋系单宽、邵学茹所建,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房屋系单宽、邵学茹遗产。双方认可北正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单宽的存款、住房补贴、抚恤金为单宽、邵学茹遗产,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单宽的丧葬费用,应从其遗产中扣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单宽、邵学茹遗产如何分配。本院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确认单×2、单×3、单×4较单×1对单宽、邵学茹所尽赡养义务多,故单×1应相对少分财产。
本院综合审查上述两争议焦点,酌情分配诉争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院落内北正房四间,东数第一间归被告单×2所有,东数第二间归被告单×3所有,东数第三间归被告单×4所有,东数第四间归原告单×1所有;其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之截断墙归被告单×2、单×3共有,任一方拆除自己房屋时保留该截断墙;其中东数第三间、第四间之截断墙归被告单×4、原告单×1共有,任一方拆除自己房屋时保留该截断墙;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村×街×号院落内西厢房三间,北数第一间归被告单×2所有、北数第二间归被告单×3所有、北数第三间归被告单×4所有,其中北数第一间与北数第二间之截断墙归被告单×2、单×3共有,任一方拆除自己房屋时保留该截断墙;
三、被告单×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单×1应继承单宽存款、抚恤金、住房补贴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角;
四、被告单×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单×1应继承单宽存款、抚恤金、住房补贴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角;
五、被告单×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单×1应继承单宽存款、抚恤金、住房补贴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五角;
六、驳回原告单×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四元,由原告单×1负担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单×2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单×3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单×4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竞隆人民陪审员梁玉春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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